初探TRF爭議

劉彥詮律師


背景簡介

103年年初人民幣兌美金強勢攀上6.011高峰後,行情開始反轉下跌,並於1033月、1048月、10412月出現明顯貶值現象[1]。過去從事美金與人民幣間TRF交易、且一面看好人民幣而獲利滿滿的投資人[2],不但發現自己除要承擔每月比價虧損外,還無法從這一紙TRF契約脫身,只能選擇繼續每期比價到契約期間屆滿,或者被銀行強制平倉提前出場。霎時間TRF商品、銀行、主管機關成為眾矢之的,TRF投資人集結、串聯,持續透過各種管道發聲及爭取主張,近期更請來名人製播多集YOUTUBE影片,點閱人數達5萬人次以上[3]。沸沸揚揚的TRF爭議究竟造成多少損失,有預估金額為2000億元[4],更有認為高達4兆元[5]。依監察院調查,103年度購買TRF之中小企業為3,400餘家,迄1066月底已到期契約實現淨損失累計為732.54億元[6]。縱認此數據尚為保守,然7百餘億元的損失,對於金融市場及實體經濟帶來的傷害實難以估算。本文擬簡要分享幾個議題,究竟甚麼是TRF商品?TRF商品的交易爭議為何?相關機關在處理TRF交易爭議的情形為何?



TRF商品

一、 依中央銀行107425日提出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之銀行銷售TRF業務檢討,TRF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係由數個選擇權組合具有遠期合約效果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依連結風險標的不同,可分為匯率類、利率類、股權類等型態[7]。關鍵字為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組合。簡言之,TRF本質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中的選擇權,為財務管理中再基本不過的金融工具。讓TRF商品先成為發大財工具、再轉變成洪水猛獸的,在於「組合」此一性質TRF商品因為組合了複數選擇權,因此在同一TRF商品契約中,會產生多期比價的強制效果。比價期數多寡依投資人與銀行間之個別約定而定,實務上3期至30期均屬常見。強制是指除非發生TRF契約約定之提前出場事件,否則銀行跟投資人均必需比到好、比到滿,投資人或銀行不得就其中特定之選擇權解約。

二、 再往下談之前要先正名。TRF僅為本次發生爭議的眾多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商品類型之一,其他尚有如DKODKIAKOAKIEKOEKITKI及其組合等等。這些商品類型的共同特徵即如前述,但個別商品類型有不同的條件設計。以TRFDKO為例,其最大差異在於TRF為當投資人累積獲利達約定點數或金額時,契約即提前出場;而DKO為當匯率觸及約定價位時,契約即提前出場。其他如比價期數、槓桿倍數、保護區間設計等等,則依依投資人與銀行間約定而定。發生本次TRF爭議後,主管機關10462日制定公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3項約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此為我國首次針對此等類型商品制頒之法定名稱及定義。因此,TRF爭議正式名稱應為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爭議。為方便閱讀及理解,並考量該名稱係爭議發生後始制定公布,爭議發生時尚無該用語及定義,故本文仍沿用TRF乙詞代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三、 再者,TRF並非新種金融商品。TRF在國際金融市場已存在多年,國內銀行早自87年起已開放辦理人民幣以外其他外幣之TRF商品,至100OBU已開始可以辦理人民TRF商品,102DBU開放辦理人民幣TRF商品[8]。因此就TRF商品本身,並無新奇或特別之處。

四、 第三,TRF本身為一中性商品。當投資人持有人民幣部位且對匯率走勢有特定預期者,可以藉此達到避險功能。惟如未持有人民幣部位,則純屬投機效果,可能獲取受益,也可能蒙受重大損失[9]。且只要衍生性商品定價為合理,相關組合對交易相對人並不存在額外的無風險利潤[10]。再者,國內銀行與投資人承作TRF後,多以背對背方式拋補給海外上手銀行,以移轉承作TRF之風險[11]。故投資人的虧損事實上並非由TRF的交易相對人即銀行賺走,而係在市場一面看好人民幣之際、某個獨排眾議、勇敢看跌人民幣的投資人或機構,銀行所賺取者實為權利金之差額。



TRF交易爭議

一、 誠如前述,TRF商品於爭議發生前已存在於國內外金融市場多年,並非新型態之金融商品。引發此次爭議的近因固為眾多投資人一窩蜂單邊看升人民幣、人民幣匯率緩跌暴跌之市場因素。自稱受害之TRF投資人則一方面主張銀行亂賣TRF商品、二方面主張TRF商品設計不公。

二、 依前述監察院糾正案所載主管機關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檢查後發現之缺失態樣及本次調查所發現之缺失態樣[12],整理如下:

(一) 一條龍服務:勸誘虛設公司、編製不實財報、編製不實董事會議紀錄、編製不實KYC、涉有由顧問公司出具資本額不實之境外法人證明書,供客戶向銀行辦理開戶。

(二) 認識客戶作業:未落實執行瞭解客戶、未落實商品適合度、未落實審核客戶財務資料與董事會議紀錄。

(三) 額度核給作業:額度核給不夠嚴謹、未核實評估客戶之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能力、核給額度超過客戶避險需求、客戶利用TRF進行非避險之投機交易。

(四) 銷售作業:業務人員未具銷售資格、行銷話術不當、未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未於銷售時充分告知新賣出選擇權可能擴大客戶風險。

(五) 損失發生後處理:對舊交易損失以新交易所收取權利金支付,未要求客戶認賠原交易損失之一定比率,以適度降低客戶部位風險、對客戶以承作新交易所收取權利金沖抵先前交易中途解約或比價損失者,未確實建立控管措施、以新約換舊約。

三、 另外,實務上亦常見自稱受害之TRF投資人針對強制平倉(例如不應強制平倉而平倉、平倉價位不合理、平倉損失計算不合理、銀行未提出平倉損失文件)、商品設計(例如獲利有限風險無限之不對等、私占上手銀行權利金)等部分提出質疑。



TRF爭議處理

一、 TRF爭議可能由投資人與銀行自行協商和解,或透過法院、評議中心、仲裁協會等第三方機構處理。本文以下針對法院、評議中心已公開,且結論為銀行敗訴或投資人勝訴之案例[13],整理相關涉及實體爭點判斷之理由。

二、 有關司法判決為有利投資人主張或抗辯之認定部分,依據TRF交易流程整理如下:

(一) 銀行未舉證證明實質審查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已盡風險揭露及說明義務、涉及消極詐欺而得依民法第71條撤銷承作交易之意思表示,如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略為又系爭金管會令第4點(如2所載),原告專業客戶辦法既為判斷接受客戶之標準所設,不可能只按投資人單方提出資料為形式審核,另顯然須實質查核投資人實際資產狀況,始可進一步認識客戶,或分析商品適合度,決定可提供商品範圍。徵之銀行對於客戶提出財務報告總資產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認定銀行是否就客戶提供財務報告資料善盡合理調責任等情,為系爭金管會函所載明(本件卷二第303頁反面)。足見是否屬於原告專業客戶辦法所定專業客戶,原告應就投資人提供財務報告資料善盡合理調責任,實質查核總資產是否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不能逕以投資人提出之財務報告形式上記載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即認為屬專業客戶。原告主張僅需形式審核云云,即無所據。則依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項規範,原告金融行銷人員向屬於一般客戶之FA公司提供系爭DKITKI契約交易服務「時」,即應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而不是在交易完成「後」才交付。徵之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項要求於交易服務「時」即需寄送,其目的即為使客戶得於交易「時」權衡風險,可在資訊完整揭露的狀況下與原告交易,如於交易「後」始收到,即毫無意義。況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 項也未排除適用匯率型商品,且原告得以包括又不限於電子郵件、傳真或郵件等方式為之,則即時同步完成交易與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以目前通訊科技而言,並無任何困難。因此,原告於系爭DKI TKI 契約交易完成「後」,始寄送系爭DKI 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即與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 項所定不符。原告主張未規定要在交易前提供,且本件因匯率變動無從在交易前提供云云,即不可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如仍緘默而未告知,仍為本條項之所謂詐欺。由此可見原告於向來的員工訓練中,均未教導員工應將如6(3)所示風險告知客戶,致員工以為按過往受訓方式告知即可。則原告既知其負有告知如6(3)所示最大風險的義務,卻未在平日職員訓練中要求職員應如實將此告知客戶,反而是著重於如何繪制如本件卷一第124頁所示被告規避風險如何獲利的圖表,令被告忽略系爭DKITKI契約最大風險如6(3)所載,無法直接而明確了解系爭DKITKI契約係對被告損失無限且獲利有限,但原告獲利無限但損失有限的之最大風險,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原告締結系爭DKITKI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如7所示說明,原告既負有告知系爭DKITKI契約最大風險的義務,且原告也知道系爭DKITKI契約有此項風險,卻在向來職員訓練中未予強化,致其職員以為毋須告知被告,致被告無從明確而直接了解此項最大風險,原告顯有隱匿最大風險而屬詐欺被告之情事。

(二) 銀行未舉證證明已符合契約所定得調整損失限額之要件,如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略為同條項第2款約定: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6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然觀諸系爭總約定書既已明載係以立約人本身之資產信用狀況或立約人所為交易風險之評估而調整損失限額之金額,則陳慶圖及統佳公司縱有前揭情事,實無從納為原告調整損失限額之考量,是原告執此調整損失限額至零元,即與系爭總約定書約定不符。而原告主張因RICH GARDEN未提供損失保證金而違反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定書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得對RICH GARDEN執行強制平倉並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三) 銀行未舉證證明已符合契約所定得進行強制平倉之要件,如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略為依前揭額度書第3 條約定,可知系爭TRF 交易提前終止之要件有二,包括曝險損失額至少觸及潛在曝險限額的百分之30以上,以及客戶未依被告指定期限提供經被告認可之擔保品。被告以本件曝險損失額已觸及潛在曝險限額的百分之40以上至百分之50(不含)為由行使提前終止權,自應先行舉證此項事實。惟查,以上文件全無記載相關數額之計算方式,甚且上開市價評估表內「評價損益」欄之數字,實係被告將其上手交易銀行RBS 銀行每月月底提供之評價結果,直接轉載於上開市價評估表後寄送予原告等情,乃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269 頁反面),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RBS 銀行往來郵件暨所附檔案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301 331 頁),堪認無誤,可證被告並非自行參考前揭契約所訂之眾多因子進行市價評估,而係逕依其上手交易銀行認定之結果為準,且被告復自陳有關市價評估係由上手銀行提供,如何估算,為上手銀行之KNOW HOW,上手銀行不同意提供其評估方法,被告實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47頁),益徵被告對其提出之市價評估結果,事前全無進行檢驗,顯不符前揭產品說明書「計算代理人」條款所定「結算代理人係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執行職務」之要求。被告雖辯稱國內銀行受制於經營規模,多係透過國外大型金融機構或投資公司同時承作相同交易條件之商品,以此方式進行部位拋補,將實質交易風險釋出予上手交易對象,兩者互為連結,故被告以上手銀行提供之評價結果作認定,符合商業習慣等語,然而綜觀兩造簽署之所有契約文件中,均未將RBS 銀行列為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亦查無任何關於系爭TRF交易與被告及其上手銀行之交易應有所連結之約定存在,因此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以此方式避險,其與上手銀行間之結算結果均無從拘束原告,被告仍應依兩造簽署之契約內容負其計算責任;況且原告亦提出國內其他銀行採用遠期外匯成本法推估市價價值之證明(見本院卷()361 366 頁),更可見被告所稱之商業習慣是否真實存在,顯非無疑,所辯自無足取。

(四) 銀行未舉證證明平倉金額之計算基礎,如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略為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形發生,立約人即無權繼續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2.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貴行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TOMORROWPLUS CORP.就系爭約定書有違約交割情事,原告依前揭約定以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原告既主張於平倉結清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主張雖提出全部解提確認書為證(本院卷一卷第193199頁),然前開文件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僅記載提解收付金額為美金358,000元、1005,000元,並未記載該等金額之計算方法及依據,本院無從判斷該金額之計算依據,自無從據此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美國彭博資訊公司專業財經軟體」計算頁面(本院卷三第711頁),原告僅泛稱此係平倉金額計算邏輯,惟就軟體之計算究與原告之平倉損失有何關連,其計算內容及方式如何得認原告有若干金額之平倉損失並未說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未到期之平倉計算標準,雖謂:「未到期部位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市場價格決定,而市場價格並不具可預測性,故按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慣例,於不違反合約精神下,得自行判斷可否行使提前平倉之權利...依國際組織標準慣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據所採用數家市場參與者報價價格之平均數額,或由決定方依誠信原則合理之方式決定之。銀行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額進行平倉,該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應無損害客戶權益。」(本院卷三第87頁)。然原告自承就平倉損害之計算,係依上手銀行自行評估當時匯率、風險承受度、時間價值、資金部位、交易策略等因素後提供報價,由原告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報價成交,並無所謂固定的計算公式;原告雖經詢價後決定平倉價格,並進行損害之計算,惟平倉損害既無固定之計算方法及依據,則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計算依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因進行平倉結算而受有損害。原告另又提出與國外銀行匯款電文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00203頁),前開資料雖就金額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相同,惟並無記載前揭匯款與系爭交易之平倉損害之關連性,本院亦無從判斷前開資料所載之金額即為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193345OB231087OB交易所受有之平倉損害,故本件原告尚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積極足夠之事證證明其於平倉後,確有損害存在。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00 0000OB231087OB交易之平倉損害美金358,000元、1005,000元,尚屬無據。

三、 關於評議中心處理TRF爭議部分,除涉及評議案件而得於評議中心網站建置之評議決定書查詢系統搜尋相關評議書外,其餘因屬調處案件」,並未公開最後作成之調處建議書[14]。又評議案件為有利投資人認定之理由大多類似,爰依已公開之評議書摘錄最近3件之判斷理由如下:

(一) 銀行未舉證證明已盡風險揭露及說明義務、認識客戶作業程序,如106年評字第1214號評議決定略為申請人於103122日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雖載有「名詞定義」、「交易確認」、「平倉與提前解約」、「結算交割付」、「額度限額」、「違約情事」、「風險預告」、「外匯選擇權交易特約條款」等內容,惟此僅為概括、簡要之約定及說明,能否含括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附表序號1屬於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以一筆契約承作多筆選擇權交易)及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附表序號29屬於陽春型 賣出選擇權交易之重要內容及可能風險(包含連結標的風險、本金損失風險、市價與波動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等),實不無疑義。自上開文件中,並無從得知該「 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 Term Sheet」、「 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 Confirmation」、「 Sell USD Call CNY Put Option Confirmation」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係為承作交易前即已提供予申請人審閱或為交易後方交付申請人,而相對人復未提出於承作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前,有向申請人充分說明該金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之佐證資料。故就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內容而言,申請人適合交易之項目應僅包含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附表序號29之陽春型選擇權商品 ,恐不包含槓桿倍數為2倍,且交易期間約為1.5年之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即附表序號1TRF商品),職是據此仍難認相對人已完整踐行認識客戶程序。渠等交易之比價損失亦可能超過申請人資產總額 故實難認相對人已充分評估申請人之風險承受能力。況依卷附資料,復核無相對人於徵審過程中,有審酌及掌握申請人與其他金融同業在授信業務及授信以外業務的融資或交易額度與信用風險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是否有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踐行確保申請人承作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適合度程序,及充分評估申請人之風險承受能力,顯不無疑義。

(二) 銀行未舉證證明已盡適合度評估義務、調高交易額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106年評字第115號評議決定略為依申請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申請人於10012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2,999.4萬元、於10112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3,072.5萬元,而申請人於10121日及10221日所填具之一般法人戶交易屬性評估表,有關 「(一)貴公司總資產約當新臺幣?」之詢問,則分別勾選為「3千萬(含)以上未滿5千萬」、「5千萬(含)以上未滿1 」, 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明顯不符,此有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於承作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前,是否業依上開金保法第9條第1 規定,充分踐行瞭解申請人之程序,以確保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對 申請人之適合度,非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約一年半之期間即增加申請人4倍之TMU金融交易額度,又申請人僅為一般客戶,並不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依前開營收資料,申請人每月是否有高達美金50萬元或澳幣35萬元之外匯避險需求若為非避險交易,相對人係如何評估申請人之需求?就此相對人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及評估依據以實其說,僅泛稱依申請人之交易習慣、經驗及交易需求而分別准予調高額度,交易額度並與T公司共同流用云云。從而尚難謂相對人已充分評估申請人之風險承擔能力,並履行金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 銀行未舉證證明已盡風險揭露及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義務、文件審查未確實,如106年評字第175號評議決定略為申請人於1021120日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雖載有「名詞定義」、「交易確認」、「平倉與提前解約」、「違約情事」、「風險預告」、「外匯選擇權交易特約條款」等內容,惟此僅係為概括、簡要之約定及說明,能否含括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中屬於 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以一筆契約承作多筆選擇權交易)之重要內容及風險,不無疑義。相對人雖提出103114 日所製作之系爭屬性評估表以資佐證,並陳稱申請人經評估後之風險屬性為RT3,符合可承作TRF交易。惟查,系爭 KYC 表於交易目的欄之「(一) FX 交易」雖勾選「2. 提供外匯操作管道」,然依交易經驗欄所示 FX 交易」應係指「即期交易」、「遠期交易」、「換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恐未包含TRF交易在內。而相對人於103128日同時與申請人承作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2021,名目本金分別為美金50萬元,合計共美金100萬元,又依商品說明書所載,該交易之最大可能損失超過所承作之名目本金。換言之,該二筆交易之損失即可能超過申請人之淨值。另相對人在徵審過程中,亦有疏於掌握申請人與其他金融同業在授信業務及授信以外業務的融資或交易額度與信用風險之情事。 從而,相對人是否有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踐行確保申請人承作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適合度程序,及充分評估申請人之風險承受能力亦不無疑義。依相對人所徵提申請人分別於101622日、1021018日及103 1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惟自上開內容觀之,該董事會所通過得與相對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授權額度為若干元、授權交易之目的為何、是否確實包含承作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並無相關記載。又歷次董事會雖均有4位董監事出席惟出席者均僅以蓋章方式為之。從而,有關申請人所稱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乙情,似非顯不可採,故相對人上開徵提董事會紀錄之程序恐有流於形式之虞。

四、 由上可知,司法實務認定有利投資人之案例,多以銀行進行強制平倉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要件或程序為切入,較少觸及其他實體爭議;且判決結果多為投資人全勝或全敗,並以投資人全敗占絕大多數(本文暫不處理上訴後撤銷改判之情形)。另方面,評議實務認定有利投資人之案例,多直接認定銀行未落實認識客戶作業、適合度評估、風險揭露及內容說明、額度核給或提高額度等義務;復認定銀行之疏失與投資人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又並非全然沒有因果關係,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命銀行酌予部分補償投資人之損失。



小結

本文僅為探討TRF爭議的初步嘗試,且自稱受害之TRF投資人仍透過各種管道持續爭取中,業如前述。如果歸納前揭司法及評議案例,可以得出投資人及銀行各有責任或疏失的結論。投資人方面在於僅僅因為看好人民幣,即勇敢、大膽的承作不熟悉、遠逾風險承受能力的金融商品,過程中可能涉及提供或配合提供不實資訊或文件。銀行方面在於為賺取權利金差額,有人員進行不當推介如未完整充分揭露風險及說明契約重要內容、過度強調獲利而未平衡告知風險、未落實認識客戶作業及適合度評估,更有教導或教唆投資人提供不實資訊或文件,甚或提供一條龍服務之情事[15]TRF爭議發生後,主管機關已祭出多波裁罰及制定各項新規,應有助於防範類似爭議再次發生。至於個別爭議案件,仍待由各有權機關處理及判斷。



[1] 參閱105310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第320頁,彭淮南總裁發言,https://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5/08/LCIDC01_1050801_00007.pdf
[2] 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相對人之法定名稱為客戶,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又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
[13] 本文以TRF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又TRF爭議在實務上又進一步衍生如撤銷贈與、撤銷信託、撤銷抵押權設定等爭議,不在分析範圍。
[14] 依評議中心網站,迄1081031日止共受理250TRF爭議調處申請,其中經評議委員會作成調處建議者為45件。參閱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Lang=1&Arti=1269&Role=1。此部分如可公開,應有助於各界更瞭解及拼湊TRF爭議之完整圖像。
[15] 本文不認為銀行未證明符合強制平倉之要件或程序是作業疏失,而係僅銀行不得開始強制平倉作業程序。又如銀行不得強制平倉,則TRF商品需繼續比價,故就結果而言,不一定對投資人有利。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點數換現金之適法性分析

存款被盜領要自認倒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