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數換現金之適法性分析

劉彥詮律師


問題緣起
         集點可說是台灣的另類全民運動。從早期的集點換Hello Kitty磁鐵,到近期的集點換鍋具,總每每引起熱潮,為業者創造話題、帶來業績。當點數的存在形式從貼紙等紙本,進化到電子點數、數位點數,直接儲存在實體卡片或手機APP軟體時,點數經濟所形成的生態系日趨複雜、交易範圍及項目亦更加多元。點數常見用途為兌換商品、折抵消費。點數存在形式的進化,擴大取得點數、使用點數的管道,進而透過點數為媒介,強化消費者及店家間的黏著度,並未創造出新用途。然而,點數既然可以向店家兌換商品、折抵消費,是否可以直接用於兌換現金?換言之,店家可否以現金向消費者購回自家發行的點數,甚或向消費者購買其他店家發行的點數?再者,數位經濟、網路雲端等技術興起後,可否於網路上架設點數兌換現金的平台,以現金向消費者兌換自己或其他店家發行的點數?



點數為何物

(一) 首先釐清點數的法律性質。目前常見的點數為信用卡紅利點數。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規定,主管機關公布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0210號令,該令說明三、五規定:「三、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使用範圍,以下列分類為限:(一)兌換商品。(二)折抵交易時刷卡金額或消費金額。(三)折抵信用卡附加功能使用費,如:機場接送等。(四)折抵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或相關費用。(五)折抵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及利息。(六)兌換里程酬賓、折抵電信費用或公用事業費用或捐款金。(七)移轉予其他持卡人。」、「五、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將已累積之紅利點數移轉予他人之服務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紅利點數移轉不得作為商業買賣,且移轉對象以同一發卡機構之持卡人為限。(二)發卡機構提供紅利點數移轉服務倘收取手續費,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三)紅利點數移轉手續費、點數使用期限、移轉次數及移轉數量等各項條件或限制,應充分告知持卡人。」由前揭規定可知,信用卡紅利點數可用於兌換商品或折抵消費,並具備可轉讓性。

(二) 至於非信用卡點數,因係個別店家所發行並提供給符合一定條件之消費者,常見如消費達一定金額,自無前揭關於信用卡紅利點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個別店家關於點數發行及使用之約定辦理。例如實務曾發生店家制定的「紅利點數注意事項」規定消費者欲使用點數折抵消費時須出示會員卡,消費者不服而向消保官申訴之案件。消保官認為店家規定並不合理,因為紅利點數權利是存在會員身上而非會員卡上,會員卡是用來證明會員特定權利之用,屬於資格證書一種,這與有價證券將證券與權利合為一體的法律性質不同[1]。由此說明可知,點數在法律上係一種權利,且點數權利之行使應依該點數發行之依據為之。點數持有人對點數發行人有請求依該點數發行之依據為給付之權利;反之,點數發行人對點數持有人則負有依該點數發行之依據履行給付之義務。實務常見點數用於兌換商品、折抵消費。至於可否兌換現金,因法無明文限制,因此如店家於點數發行規定中約定可兌換現金,解釋上應無不可。

(三) 另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除債權性質或另有約定不得轉讓外,權利原則可以轉讓於第三人,前揭信用卡紅利點數即肯認點數具備可轉讓性。是以非信用卡點數,除非點數發行人另有不得讓與之約定外,亦應認為點數持有人可轉讓於第三人(此處暫不討論點數移轉的技術、記名與否、債權讓與通知等議題)。至於點數持有人與該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買賣、贈與等等,與點數發行人無涉。是依前面分析可知,如店家發行點數時約定點數可以兌換現金者,則點數持有人可以持點數向點數發行人請求兌換成現金;如店家發行點數時未限制轉讓態樣者,則點數持有人可以將點數轉讓予第三人並換取現金。



點數新經濟

(一) 隨著數位經濟、網路雲端等技術興起,若有業者架設網站平台,並透過網站平台以現金向點數持有人者收購其他店家發行之點數(此處不討論資金來源、商業模式等議題),前面分析是否仍成立?本文認為,除非店家發行點數時已明文禁止轉讓,或限制買賣點數,如同前揭信用卡紅利點數禁止商業買賣,否則點數持有人於將點數轉讓於第三人時,法律上即為讓與權利,屬民法第294條所認許之行為;點數持有人以買賣為原因,轉讓點數於第三人,並自該第三人處獲取現金,亦非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此與該第三人是否以買賣點數為營業無涉。可能產生疑慮的是,當業者以現金買點數或點數換現金為營業時,如果點數係以電子或數位的形式存在,且具備可轉讓性時,點數是否可能被認為具備金錢或貨幣價值,而涉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規定?

(二) 首先可以確定的是,點數絕非法定貨幣。依據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點數因為不具備法償效力,故性質上並非貨幣。如同比特幣般,縱有店家同意接受比特幣作為交易對價,此至多僅具當事人間以物易物之交易安排或約定清償效力,比特幣持有人尚不得強迫其他人接受比特幣作為清償之貨幣,於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提出比特幣為清償之貨幣時,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且不負受領遲延之責[2]。此係因比特幣不具法償效力、不具真正通貨之特性,非屬貨幣[3]

(三)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故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是否涉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應逐一檢視有無符合前述規定所列3款之行為態樣。

(四)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首先,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並未接受點數持有人移轉金額,亦未移轉金額予第三人,點數持有人亦未與其他第三人間另有實質交易。換言之,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係以現金購買點數持有人持有之點數,其與點數持有人間即為實質交易之買賣關係,一者給付現金、一者給付點數權利。因此,點數換現金應非本款所稱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又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收受儲值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業務。」、「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指電子支付機構依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該電子支付機構其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之業務。」點數持有人至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以點數兌換現金後,其與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間交易關係即告結束,不會涉及點數持有人與其他使用者或其他電子帳戶間移轉點數或資金之情況。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以現金向點數持有人購買並取得點數後,並無依點數持有人指示移轉點數予其他人或其他電子帳戶之義務。故點數換現金亦應非屬「收受儲值款項」或「「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

(五) 這裡可能會混淆的是,如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係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將點數兌換之款項匯入點數持有人之電子支付帳戶者,此時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與點數持有人間仍應僅為實質交易之當事人,應受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者,應為提供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與點數持有人進行金額移轉的電子支付帳戶服務的提供者。

(六) 再者,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5款分別規定:「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暫不論點數換現金的點數是否儲存於卡片或其他實體形式或手機APP軟體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擬規範者為該電子票證須具備得向「特約機構」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情形。換言之,電子票證持有人係持電子票證向特約商店為支付、特約商店提供商品或服務。就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而言,實體交易及金流正與此相反,而係點數持有人提供點數權利予網站平台、網站平台支付現金予點數持有人。因此,點數換現金之交易亦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擬規範之行為態樣。

(七) 又當點數係儲存於卡片或其他實體形式或手機APP軟體時,當點數持有人將卡片內之點數權利移轉予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時,只要該卡片不具備儲存金錢價值之功能,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係以其他方式支付款項,未將款項存入該卡片,則該卡片亦應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而僅係點數發行人與點數持有人間關於點數權利之證明或行使文件。

(八) 另就8591寶物交易網的T點運作是否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爭議乙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均認T點並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擬規範之對象,而為無罪之判決。主要理由係認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電子票證必須符合下述要件: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之功能;必須為「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 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自動扣款功能。因T點僅有媒介交易功能,其本身並無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T點係存在於虛擬帳戶,而非實體載具;T點支付對象為其他賣家會員、而非簽約特約機構;T點於不同帳戶間轉付有一定作業程序,非自動扣款。

(九) 參酌前開判決標準,如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所交易者為線上點數、未另外發行實體卡片儲存點數,則第一及第二要件即未該當。縱網站平台發行實體載具儲存點數,交易關係係存在於點數持有人及網站平台間,並非第三方之特約商店,則第三要件即未該當。如線上虛擬帳戶或實體載具僅係處理點數移轉,金流另有處理機制者,則點數帳戶或載具本身亦不具自動扣款功能,而與第四要件不符。



結論

      本文認為點數換現金之交易模式,不論係線下交易或透過網站平台,與現行法令並無扞格之處,更未涉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金融監理規範。如同中央銀行認為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4],以電子或數位形式存在的點數亦應為商品或權利,其交易除另有法令規範外,應無禁止或限制之理。惟須提醒的是,點數換現金之交易模式因涉及金流,就金流之部分本應受相關法令之規範。又當點數可兌換之現金價格相對穩定時,是否可能被作為洗錢工具[5],此為點數換現金網站平台尤應思考如何加以防範及因應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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