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利率可否任意調降?
劉彥詮律師
問題緣起
據報載,保險公司持續針對利變型保險商品調降「宣告利率」,因應美中貿易戰、資本市場波動加大、債券殖利率下滑等狀況,降幅恐怕越調越大。聽到這消息的消費者,恐怕是怒氣衝天、罵聲連連。對於許多消費者,當初就是看上保險公司業務員或是廣告文宣不斷大力強調的「宣告利率」才投保。如今,保險公司說降就降,不免讓人產生疑慮,難不成保險公司是用高額「宣告利率」先勸誘消費者投保,等上鉤後再調降「宣告利率」?面對解約可能立即產生的損失,消費者只能乖乖認帳,不是解約認賠,就是硬撐下去,畢竟現在的定存利率更低。對這消費者難道公平?保險公司是否真的能夠任意的調降「宣告利率」?
假設案例
消費者甲於2012年1月1日向A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利變型保險,在投保前,業務員乙提供保險公司製作的商品簡介給甲,上面記載第1年宣告利率為2.6%且假設6年宣告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所計算出之保單價值,另註明宣告利率會依據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之,且不得低於1.7%。結果,投保系爭利變型保險除第1年宣告利率為2.6%外,第2至6年分別為2.5%、2.4%、2.3%、2%、2%。甲支出保險費240萬元,6年後拿回270萬元。氣沖沖的甲主張,A保險公司近年獲利屢創新高,A保險公司官網之資訊公開下載「財務概況」之「各項財務業務指標」中顯示,A保險公司最近3年之「資金運用收益率」為3.8%、3.9%、4.4%;而「投資報酬率」部分為3.4%、3.5%、4.1%,A保險公司實際獲利逐年提高而宣告利率逐年調降之不誠信作法,實已濫用權利,違反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A保險公司則表示過去四年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均維持在1.4%,系爭利變型保險歷年之宣告利率均高於條款保證之1.7%,並與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維持一定利差,故A保險公司以長期穩健經營為目標,並微幅下調宣告利率之做法,應與條款約定相符。
案例解析
一、 實務上常見的宣告利率條款約定例如:「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告,並用於計算該年度保單價值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據本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之,且不得低於○%。」由此條款可以知道,「宣告利率」係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宣布,且係依據該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及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換言之,「宣告利率」並非保險公司可以任意調整,不論是調高或調低,調整之依據為該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市場利率等二因素。
二、 因此,A保險公司主張過去四年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4%、系爭利變型保險歷年之宣告利率均高於條款保證之1.7%,並與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維持一定利差、為長期穩健經營微幅下調宣告利率云云,此一說法其實是不合乎條款約定「宣告利率」的訂定依據。
三、 A保險公司應該要提出的說明或佐證資料應該是,就系爭利變型保險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狀況,以及如何參考市場利率,而決定各年度之宣告利率。如果沒有提出來,一則恐怕違反附隨義務中的說明義務,他方面亦可能被認定片面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待客原則等情事。如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71號評議事件即認為:「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0款已明確約定宣告利率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之,…,可見該宣告利率係呈現逐年下降之趨勢,故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狀況,以及如何參考市場利率,以決定各年度之宣告利率,即負有說明義務,始能謂相對人行使契約權利並無濫用其單方形成之約款權利。惟查,相對人並未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狀況,以及其如何參考市場利率,以決定各年度之宣告利率等相關資料供本中心審酌,但是依據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相對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開年度均有獲利創新高之情形,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如以不具理由之片面恣意調降系爭保險契約之宣告利率,以全面性的降低保單成本,卻反向成為相對人創造獲利的來源,則有構成行使契約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之情形,亦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而命保險公司應酌予補償消費者。
四、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171號評議事件認為「宣告利率」屬於定價政策而不受理:「…上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2項揭櫫前項第9款所稱定價政策,指利率、費率、手續費、承銷價、放貸成數及鑑價;其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認購(售)權證者,該商品之定價政策包括定價模型及定價依據;其屬保險商品者,指保險商品之費率釐定政策,包括預定利率及商品價格等。而上揭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即金融服務業就其他涉及價格策略之相關規定,亦應屬定價政策之範疇,合先敘明。…爰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系爭保單之原宣告利率,核其性質應屬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定價政策範疇,相關爭議依前揭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五、 然「宣告利率」通常係利變型保險商品用以計算滿期金、回饋金等給付項目時之計算標準,涉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或其他項目時之數額多寡之計算,要與預定利率、保險費或保險商品價格無關。以回饋分享金為例,計算方式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宣告利率-預定利率)」,其中,預定利率與商品價格有關,故前揭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屬於保險商品之費率釐定政策;宣告利率則與保險給付即回饋金之計算有關,無涉保險商品之費率。此見解是否妥適,實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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